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成宗
郭燕芬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234、5599、5702號),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成宗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郭燕芬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成宗、郭燕芬係兄妹,2人自民國96年7月19日起,以郭成宗之名義登記經營址設雲林縣○○鎮○○○路○○○號之「新故鄉美容美髮店」,實際則由2人共同經營。郭成宗、郭燕芬於96年7月19日起至100年10月7日止共同基於媒介、容留女子 黃素卿葉素碧王秋梅張樹錦 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僱用黃素卿、葉素碧、王秋梅、張樹錦(下稱黃素卿等4名女子)與來店男客在店內進行俗稱「半套」交易,即口交之性交行為,或手淫之猥褻行為。黃素卿等4名女子每次為每節60分鐘「半套」之性交、猥褻行為後,向男客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或1600元不等之報酬,再轉交600元予郭成宗、郭燕芬。每月10日及25日,郭成宗、郭燕芬結算黃素卿等4名女子分別在店進行「半套」交易之次數,以1次300元之數額支付予黃素卿等4名女子。郭成宗、郭燕芬以此方式媒介、容留黃素卿等4名女子在店內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之次數,約每月
200人次。嗣於100年10月7日晚間11時55分,經警在新故鄉美容美髮店執行搜索,扣得郭成宗、郭燕芬所有,供經營容留性交猥褻行為所用之帳目紙38張、筆記簿1本及營業所得現金38000元等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程序方面
被告郭成宗、郭燕芬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人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實體方面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其2人於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核與證人黃素卿、葉素碧、王秋梅、張樹錦於偵查中之證述筆錄相符,並有保險套合計100個、帳目紙38張、筆記簿1本、及現金3800
0元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核被告郭成宗、郭燕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
之意圖營利容留性交罪。被告2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容留猥褻之低度行為,亦為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2人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292號、98年度臺上字第46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2人自96年7月19間至100年10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共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前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2人經營
「新故鄉美容美髮店」店長達4年,營業時間甚長。全店營業收入扣除黃素卿等4名女子自行取得、由店內支付之報酬後,約單月6萬元,其2人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並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將女人之身體物化,助長賣淫之歪風,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誠屬不該。惟其經營項目亦包括純按摩,因「半套」交易之所得並非全部,復考量郭燕芬因承受友人先前經營之店面,承受時即已雇用黃素卿等4名女子從事按摩與上開性交、猥褻行為,郭成宗則因覓職不易、應其胞妹之邀共同經營,究與無中生有、自行決意從事色情行業而創業之情況有間。本院復審酌被告郭燕芬國小畢業、被告郭成宗國中畢業,均已離婚,被告郭燕芬與兒女同住、被告郭成宗獨居,間或照顧父母,家庭觀念濃厚,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帳目紙38張、筆記本1本,均係被
告郭燕芬所有,供其與被告郭成宗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沒收之;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亦應依上述規定於被告郭成宗項下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現金,係被告2人經營「新故鄉美容美髮店」之收入,亦經被告郭燕芬於本院供承甚詳(本院卷第24頁),當屬被告2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沒收之。
㈡至於扣案之保險套100個,經被告供稱係小姐所有,參以證
人葉素碧於偵查中證稱保險套均是小姐自己花錢準備的等語(偵5234卷第83頁),並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得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編號│應沒收之物│所有人│├───┼───────────────────┼─────┤│1│帳目紙參拾捌張(上記載時間、 陸佰 )│郭燕芬│├───┼───────────────────┼─────┤│2│筆記本壹本(A3大小表格,裝訂成冊)│郭燕芬│├───┼───────────────────┼─────┤│3│新臺幣參萬捌仟元│郭燕芬││││郭成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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