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5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顯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顯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交接問題與告訴人 羅仕洲 發生爭執,竟以右拳頭猛力毆擊告訴人之頭部,致其受有前額2處擦傷及右頂部頭痛等傷害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位」)、無前科紀錄,並參酌被告自陳其患有混合困擾情緒及干擾行為的適應障礙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逸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貴股
110年度偵字第14711號被告廖顯昌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1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曾琬鈴 律師
陳榮輝 律師(已於110年5月14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顯昌與羅仕洲均係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臺中液化天然氣廠」之員工,廖顯昌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上午8時許,在上開天然氣廠之中央控制室內,因交接問題與羅仕洲發生糾紛,廖顯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以右拳頭猛力毆擊羅仕洲之頭部數下,致羅仕洲受有前額2處擦傷及右頂部頭痛等傷害。
二、案經羅仕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顯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仕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 紀友欽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現場圖及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書記官楊小慧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