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小調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嘉小調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秀華
相 對 人  涂榮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
亦規定甚明。而所謂住所,依民法第20條規定,係指依一定
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
住所於該地。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
址乃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代
位規定,訴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因本件係道路交通
事故而發生爭執,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7款規定
,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雖本件相對人戶籍址設於嘉義縣
,然相對人已陳明其住所地為臺南市且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
在臺南市等情,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
錄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地之唯一
標準,足見相對人起訴時之住所地應係臺南市,而本件侵權
行為發生地在臺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
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相對人住所地暨侵權行為地之
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然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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