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司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司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許世稜
相 對 人  李仁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債務,該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17日將債務讓與長
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01年2月1日讓與冠圓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02年8月30日讓與銀聯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再於106年1月20日讓與正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再於108年8月15日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嗣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與伊公司合併,由伊公司為
存續公司。伊公司向相對人戶籍址新北市○○區○○街○○號
寄送存證信函予相對人,然以原址查無此人為由而遭退回,
因相對人住居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
度票字第5364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本票影
本1件、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2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3件
、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暨退件信封影本各1件、合併核准
函暨公告登報影本各1件等為證。且相對人未居住於其戶籍
地址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0年4月12日新
北警汐刑字第1104232936號函附卷可佐。堪認本件聲請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內湖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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