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380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黃明豪
被 告 林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柒拾壹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
於民國105年5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照在卷可佐,至
107年12月21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7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136,467元(工資暨塗裝43,477元、材料費用92,99
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原告只請求其中之100,0
00元,按比例核算,工資暨塗裝為31,859元,材料費為68,141元
,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
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
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2
年8月,則系爭車輛之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5,238元
(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暨塗裝,
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47,097元(
計算式:15,238元+31,859元=47,097元)。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8,141×0.438=29,8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68,141-29,846=38,295│
│第2年折舊值38,295×0.438=16,7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38,295-16,773=21,522│
│第3年折舊值21,522×0.438×(8/12)=6,284│
│第3年折舊後價值21,522-6,284=15,23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