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8號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7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82年度訴字第455號、82年度訴字第105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6月確定。上開2案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於82年9月5日入監執行,並於87年4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上開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年8月9日,於94年7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於95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
4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6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4日上午8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2段114巷11之1號住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0月4日上午10時4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自願前往警局接受採尿,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呈嗎啡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6年度毒偵字第2716號卷第23頁、本院卷第21頁、第24頁至第26頁),而被告經警於96年10月4日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參(見上開偵查卷第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前科紀錄,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4頁至第14頁),是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又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害,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對身體健康產生危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田瑾俐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