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三號
被告丙○○
甲○○右被告與原告乙○○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指定在台北市有居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並具狀陳報。
理由
一、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當事人或代理人於受訴法院所在地無住、居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審判長得命其於一定期間內,指定送達代收人。如不於前項期間內指定送達代收人而陳明者,法院書記官得將應送達之文書,註明該當事人或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交付文書時,視為送達之時。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在,於本院轄區並無居住所或事務所,致訴訟文書之送達曠日廢時,有礙訴訟之進行。爰依前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指定在本院轄區所在地(即台北市)有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者為送達代收人,逾期未陳報送收人者,日後文書之送達即以交付郵政機關時,視為送達之時。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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