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8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晉瑜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110年度簡字第2566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8596號),提起上訴,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晉瑜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晉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張晉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及「被告張晉瑜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45至46、53、70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張晉瑜提起上訴,雖為認罪之表示,惟陳稱本件案發後,其已經深感後悔,有誠意賠償本案,期間也曾試圖與告訴人 周文心 和解未果,直至本件審理中才調解成立,請體諒其目前經濟狀況,予以改判輕罰等語。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1號判決亦宣示相類意旨,可供參考)。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造成之損害:是因為不滿告訴人之子與被告間之債務糾紛,即持隨手取得之畚箕把手砸毀告訴人住處1樓窗戶,修繕費用為新臺幣3900元等情,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願意賠償告訴人(但因告訴人不滿被告未能親自致歉而未能和解)之良好犯後態度、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稱妥適,量刑事由無違誤,針對被告是否與告訴人和解乙節,在量刑時並未因被告在原審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成立而有負面評價。是雖然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但既然原審就此部分本在量刑上無對被告不利之評價,自難以此事由認定原審量處之刑度有何違法或過重之處,是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所科之刑罰,實無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77至79頁),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代理人 周佳宏 在調解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到庭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有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39、55至56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政達
法官陳貽明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5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晉瑜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晉瑜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晉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多次敲打窗戶玻璃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皆屬當次毀損犯行之一部,為接續行為。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周文心之子積欠債務不清償,卻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爭議,竟持隨手拾取之畚箕把手砸毀告訴人住處1樓窗戶玻璃多處致令不堪用,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表示願意賠償,僅因告訴人不滿未能親自致歉,至未能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第3頁),暨告訴人稱玻璃破損之修繕費用為新臺幣3,900元及犯罪之目的、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仕蕙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596號被告張晉瑜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晉瑜與周文心之子有怨隙,其於民國110年6月16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00號周文心之住處,竟持路邊隨手拾取之之畚箕把手,敲打上開住處1樓窗戶玻璃多處,致令該處玻璃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周文心。
二、案經周文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晉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文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告訴人住處玻璃毀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書記官謝富雄參考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