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34號原告 何品琪
何令瑜 何子靖 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何文華 原告 陳怡汝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被告 謝清昕 律師即被繼承人 謝豪賓 之遺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張義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被繼承人謝豪賓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何品琪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陸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O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被繼承人謝豪賓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何令瑜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捌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O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被繼承人謝豪賓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何子靖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壹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O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被繼承人謝豪賓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陳怡汝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O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被繼承人謝豪賓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謝豪賓於民國101年6月18日凌晨,先以水果刀猛刺訴外人 陳佳誼 十多刀致死後,謝豪賓隨後亦從住處十樓跳樓身亡。而原告何品琪、何令瑜、何子靖係陳佳誼之子女,原告陳怡汝為陳佳誼之妹,因謝豪賓上開故意殺人行為,致不法侵害陳佳誼之生命權,謝豪賓自應分別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㈠原告何品琪扶養費新臺幣(下同)496,383元、精神慰撫金78萬元,合計1,276,383元;㈡原告何令瑜扶養費768,907元、精神慰撫金78萬元,合計1,548,907元;㈢原告何子靖扶養費1,021,965元、精神慰撫金78萬元,合計1,801,965元;㈣原告陳怡汝喪葬費用271,600元。並聲明:被告應於被繼承人謝豪賓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何品琪1,276,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被繼承人謝豪賓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何令瑜1,548,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被繼承人謝豪賓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何子靖1,801,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被繼承人謝豪賓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陳怡汝27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前開損害賠償之請求均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本院10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時,對於原告依據前開規定所為之請求均為認諾,同意給付全部金額,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為此,爰依前開規定,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何品琪1,276,383元、原告何令瑜1,548,907元、原告何子靖1,801,965元、原告陳怡汝271,6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既係基於被告認諾而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書記官洪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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