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404號聲請人 林保良 相對人啟德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陳秀華 人兼法定代理 陳達明 人兼法定代理 陳達群 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啟德工程有限公司、陳秀華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啟德工程有限公司、陳秀華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 彭雪萍 於民國(下同)99年3月23日將其對相對人啟德工程有限公司、陳秀華之債權及對於新竹市○○段○○段○○○○○○○號與建號59號建物之抵押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權利讓與事宜,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啟德工程有限公司、陳秀華,該存證信函經郵局加註「招領逾期」退回,經查,相對人啟德工程有限公司已於99年6月7日由主管機關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93406763號函廢止,相對人 楊秀華 之戶籍並未遷移,現行方不明,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各一件(以上均影本)、相對人楊秀華之戶籍謄本一件、相對人啟德工程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退件信封影本各一件、相對人楊秀華戶籍謄本一件、相對人啟德工程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為證,經核屬實,經聲請人向相對人公司設籍地址及相對人楊秀華戶籍地寄發前述之存證信函,其遭退回之信封固係載明「招領逾期」而退回,而非查無此人或遷移不明,惟相對人啟德工程有限公司、陳秀華實際上未設籍及居住於上址,且目前行方不明乙節,已經本院依職權委託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派員查證屬實,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000024877號函及所附查訪報告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啟德工程有限公司、陳秀華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啟德工程有限公司、陳秀華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查,相對人陳達明、陳達群僅係啟德工程有限公司之董事,並非債權讓與契約書之當事人,且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之存證信函之收件人亦無相對人陳達明、陳達群,聲請人聲請就前開存證信函對相對人陳達明、陳達群為公示送達,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