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2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23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信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信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係在薑母鴨店內食用以米酒料理而含有大量酒精成份之薑母鴨進補食材後,導致反應較慢,感覺減低狀態,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返家,行為殊無足取,並考量被告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應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