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停再字第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停再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停再字第1號聲請人 朱世娟 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秘書處代表人 顏子傑 (處長)住同上相對人桃園市政府代表人 鄭文燦 (市長)住同上相對人桃園市政府人事處代表人 黃新雛 (處長)住同上相對人桃園市政府政風處代表人 曾慶瑞 (處長)住同上相對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代表人 郝培芝 (主任委員)相對人 銓敘部 代表人 周志宏 (部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本院110年度停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其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秘書處(下稱「秘書處」)於民國110年1月6日召開之考績委員會審議對聲請人為109年度年終考績丙等的處分,將影響聲請人考績升等的權利、109年考績獎金、年終工作獎金等,於收到開會通知即對相對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出停止執行但未獲救濟,於是向本院提起停止執行之聲請,經本院以110年3月4日110年度停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5月6日110年度抗字第11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猶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的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
三、經查,原確定裁定於110年3月4日作成,並於110年3月10日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提抗告,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0年5月6日以110年度抗字第110號裁定駁回而確定,該裁定並已於110年5月19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有原確定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原確定裁定卷第233至239頁,及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10號裁定及送達證書附於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10號卷第545至549頁可稽。是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的30日不變期間,應自110年5月20日起算,又依司法院訂定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因聲請人居住在桃園市,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迄至110年6月21日(星期一)屆滿,聲請人遲至110年6月28日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見本院卷第15頁收文戳章日期),顯已逾期。況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均是針對原確定裁定的本案訴訟判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01號)指摘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再審事由,並未主張並舉證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等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非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四、次查,本件聲請人是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參卷附原確定裁定所載當事人為聲請人與相對人秘書處(見本院卷第43頁),故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所列相對人桃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人事處、桃園市政府政風處、保訓會、銓敘部等,均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則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贅列非原確定裁定當事人之桃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人事處、桃園市政府政風處、保訓會、銓敘部等為相對人,其當事人不適格,應併以裁定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麗華
法官楊坤樵法官梁哲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書記官朱倩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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