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婚字第5號原告乙○○
25弄7被告甲○○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亦經同法第568條第1項著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乙○○主張兩造係於民國76年5月21日結婚,育有三名子女,婚後曾共同居住在新竹縣湖口鄉山葉新城39號,後搬遷至桃園縣埔心永美路處,惟被告甲○○竟於85年11月間自桃園縣埔心永美路住處離家,經原告四處尋找不獲,未盡夫妻間履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之規定,訴請離婚等情。經查,原告主張上開離婚原因事實即惡意遺棄發生地係在桃園縣埔心永美路處,則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地,既非在新竹縣、市,而係在桃園縣,依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件離婚訴訟並無管轄權,應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佳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書記官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