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8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888號聲請人 蔡惇惇 法定代理人 蔡彥欣 聲請人 蔡子辰 法定代理人 蔡銘軒 法定代理人 柯綺虹 聲請人 簡雨晴 法定代理人蔡彥欣法定代理人 簡嘉皇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繼承權之拋棄以繼承人為限。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 蔡吳配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30日死亡,聲請人蔡惇惇、蔡
子辰、簡雨晴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惟被繼承人尚有親等較近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孫子女 廖珮宇 ,未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依前揭事證,上開聲請人自無繼承權存在,即非屬適格之繼承人。從而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瑛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高士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