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8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 何春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關於請求信用卡簽帳消費款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關於請求返還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本息部分)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3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信用卡循環利率依週年利率20%計算,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之規定於104年9月1日施行,後續利息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信用卡契約)第24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消費記帳款新臺幣35萬6608元,及自轉催日之翌日即96年12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觀諸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第2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或台灣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見本院卷第27頁),有上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本1份在卷可稽,足見兩造就本件契約所生爭議,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且被告設籍新北市○○區○○里0鄰○○路000號,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關於請求返還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本息部分,自應由合意管轄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至原告其餘請求被告給付現金卡信用貸款本息等訴部分,由本院另以判決審結,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