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116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余啟豪
被告 葉東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96元,及自民國10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更正請求之利息起算日,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9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使用,並簽訂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及續約同意書,然被告於合約期滿前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迄至至104年12月28日止,尚積欠電信服務費用6523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違約金6473元,合計12996元,嗣臺灣大哥大於108年6月2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由原告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繳付,爰依兩造間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續約同意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申請書、續約同意書及掛號郵件回執為其本人所簽,但其他資料非被告所寫,其雖有簽收通知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但未閱讀其內容,而其所申辦門號並非續約,且未拿到手機及SIM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續約同意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等影本為證,而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上開文件上之簽名確為其本人所為,並稱前開電信費帳單所載地址確為其居住地,且依前開續約同意書所示,其上明顯載有「續約同意書」字樣,被告自得輕易理解其意,堪認被告確有辦理系爭門號續約事宜,則其自負有依約給付電信費及相關費用之義務;又被告既係辦理系爭門號之續約,台灣大哥大自無庸再次交付手機及SIM卡,且台灣大哥大已於108年6月21日將其對被告前述債權讓與原告,並由原告將該債權讓與之事通知被告,亦有前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由被告簽名之前開郵件收件回執等在卷可查,則原告既已受讓台灣大哥大對於被告前述債權,本得以債權人地位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電信費及違約金,故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電信費及違約金,要屬有據。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支付命令業於111年10月1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支付命令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