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1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11號

聲請人 李宜亭李乃涓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典泰土地開發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恩睿

相對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對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 宏旺當舖 即陳韋仲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7、8項規定「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但書之事由」。又第151條第7、8、9項之立法及修法理由揭示: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為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無論係依本條例所成立之協商或依前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所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6條第3款規定「更生之聲請,若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應駁回之」。又第46條第3款之立法及修法理由揭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聲請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消費借貸,債台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是否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

 1.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於同年10月23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即中國信託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7號調解卷全卷可參。

 2.惟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清冊,經註記聲請人曾參與前置協商然於108年7月11日以毀諾結案,揆諸首揭規定及立法理由揭示,本院自須審酌聲請人是否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之情形。聲請人就毀諾原因稱:我先前有跟銀行協商,大約是112年11月左右才開始沒繳,當時遇到和前夫離婚,被趕出去,生活開銷變大,又被當鋪追債,迫不得以下才開始沒繳得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復到庭陳述意見時稱:108年間收入不太穩定,毀諾原因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據(見調字卷第51頁),然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108年間因收入不穩定而毀諾,其後再次協商成立然於112年間因離婚而開銷變大而再次毀諾等節,則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調字卷第57至59頁),聲請人於108年7月11日經註記毀諾結案前,自106年12月起至108年8月止,任職於華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級距均為2萬6,400元,嗣短暫任職於育璽企業社,再自108年11月起112年11月止,任職於鴻良興業有限公司,投保級距為法定基本工資,其後於112年12月起任職於美嘉彩藝印製有限公司(下稱美嘉公司)迄今,投保級距為2萬8,800元,綜觀上開投保紀錄,聲請人於108年7月毀諾前及自陳於112年11月毀諾當時,客觀上均未見聲請人有收入不穩定或劇烈變動之情形,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因收入不穩定而毀諾等節,不足為採。

 3.又聲請人稱其於112年11月因離婚被前夫趕出去,生活開銷變大而毀諾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收入狀況說明書(見調字卷第15頁、本院卷第47頁),自陳於聲請前兩年(即自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個人必要支出為伙食、油資、生活用品、水電瓦斯、電話、勞健保、扶養等項目,每月為1萬9,680元,則聲請人自陳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維護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必需費用數額,未見因遭前夫趕出去所致生活型態變動所產生之開銷增加(如需負擔較高額房租或有其他費用支出必要,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較離婚前大幅提高),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因開銷變大而毀諾等節,與聲請人自陳之個人必要支出狀況顯有矛盾,尚難採信。

 4.從而,聲請人於108年7月11日經註記毀諾結案前,或自陳於112年11月毀諾當時,客觀上均未有收入大幅變動致履行有嚴重困難之情形,且主張生活開銷變大既未提出證據,復與聲請人自陳聲請更生前兩年之必要生活支出狀況顯有矛盾,實難認聲請人符合因『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之情形,是認本件不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8項所定之聲請前置程序要件。

(二)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不合法定聲請前置程序要件,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4,73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核未合於法定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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