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18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0行所載「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更正為「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進玻璃球內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程序部分: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110年6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737號、第38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故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罪數: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及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8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於112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罪質與本案相同,且執行完畢之時點距離本案犯罪時點不長,可認被告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藥物濫用之管制禁令,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思戒除毒癮,於3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並不可取;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危害型犯罪,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尚屬有間,科以刑罰對於戒除毒癮之效果較為有限;又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於113年3月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毒偵卷第52頁),與本案採尿時點回溯推算之施用毒品期間相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蘭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1955號被告乙○○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737號、第38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及5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86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2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日18時40分為警查獲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乙○○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13年4月1日18時40分許,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矢口否認於前揭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稽,且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可參,顯見被告於113年4月1日18時40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自願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紙在卷可考,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6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737號、第38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及完整矯治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書記官蕭正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