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2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泰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04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泰賢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泰賢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他人自行申設金融帳戶並無困難,且其個人所申設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為重要之物應妥善保管,若將其所申設金融帳戶任意交付予不知名人士,於詐欺集團屢屢謊稱可替民眾代為下注或有商品出售,以須匯款下注或商品費用為由,使民眾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帳戶之今日,該帳戶恐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逃避執法機關追查,惟其竟仍基於容任他人利用其所申設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3年2月20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復興路口某萊爾富超商外,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前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下稱中小企銀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下稱彰化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聯邦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下稱聯邦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容任該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揭銀行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下列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銀行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年2月21日17時9分許,撥打電話與 李忠凱 ,佯以華
南商業銀行行員身分,向李忠凱詐稱前次在網路拍賣上所購買之商品有問題,需以自動櫃員機查詢餘額云云,使李忠凱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28分許,至臺中市○○路○段○○○號附近某全家超商內,依照指示匯款2萬9,989元至翁泰賢之中小企銀樹林分行帳戶內得逞。
㈡於同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 沈秋月 ,向沈秋月詐稱因沈
秋月前次在網路露天拍賣之交易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配合前往查詢餘額後解除設定云云,使沈秋月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5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段○○巷對面某萊爾富超商內,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0元至翁泰賢之聯邦樹林分行帳戶內得逞,隨均遭提領一空。
㈢於同日18時31分許,撥打電話與 李盡展 ,佯以臺東旅行社旅
行家飯店工作人員身分,向李盡展詐稱因前次訂房信用卡扣款有誤,會持續扣款,需依照指示協助解除持續錯誤扣款之程序云云,復以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專員身分詐稱因台東旅行社旅行家飯店信用卡付費持續錯誤扣款,將協助解除扣款事宜云云,使李盡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9時17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號住家內,以網路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匯款9萬9,987元至翁泰賢之彰化樹林分行帳戶內得逞。
㈣於103年2月21日20時40分許,撥打電話向 賴翠萍 佯稱:
伊係雅虎露天拍賣網之客服人員,之前其在網路上購買商品時,不慎將該筆交易誤設成分期付款,如不前往ATM依指示操作取消分期付款之設定,將遭重複扣款云云,致賴翠萍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並匯款1萬9,985元至彰化樹林分行帳戶內。
㈤嗣經李忠凱、李盡展、賴翠萍、沈秋月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而為警循線查獲。案經李忠凱、沈秋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另賴翠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移請本院併案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泰賢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046號卷第3至
4頁、第5至6頁、第59至6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9至12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李忠凱、沈秋月、賴翠萍及被害人即證人李盡展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046號卷第7至8頁、第9至10頁、第11至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0至23頁),並有告訴人李忠凱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單據影本1份(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046號卷第17頁);被害人李盡展所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集集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之存摺封面、內頁、匯款明細影本各1份(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046號卷第21至23頁);告訴人沈秋月所提出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單據影本1份(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046號卷第30頁);告訴人賴翠萍所提供之聯邦銀行匯款資料影本
1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3年5月12日新北警樹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中小企銀樹林分行、彰化樹林分行、聯邦樹林分行於103年2月間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核退字第739號卷第5至1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81頁、第8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民眾均得自由申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且一人亦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金融帳戶,以取得數個金融帳戶使用,而無將自身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理;且金融帳戶既為個人重要資料,若非與本人關係親近之親朋好友,實無從取得上開資料,且若欲交予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亦將深入瞭解使用金融帳戶者之用途,方提供之,是上開資料實具有強烈之專屬性;另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具相當社會經驗,及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其本於社會經驗及智識,對上開情事應有認識,竟無正當理由,即恣意將上開金融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陌生人使用,是於交付上揭金融帳戶之際,自應可得預見其就上開金融帳戶失去支配能力,他人可任意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等事實,自難就此諉為毫不知情,益徵被告交付上揭金融帳戶予不詳成年人之際,已可預見詐欺集團可能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足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要無疑義。從而,被告應可預見其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將拿來從事財產犯罪之用,而容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亦不違反其本意,顯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翁泰賢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又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適用
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資以助力,即屬幫助犯,尚非共同正犯。經查,本件被告翁泰賢將以其申辦所有之中小企銀樹林分行、彰化樹林分行、聯邦樹林分行等3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3,000元為代價,出售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藉上揭3家銀行帳戶資料聯絡告訴人李忠凱、沈秋月、賴翠萍及被害人李盡展,並以犯罪事實欄所述方式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使告訴人李忠凱、沈秋月、賴翠萍及被害人李盡展4人陷於錯誤,並因而分別匯款2萬9,989元、
2萬9,980元、1萬9,985元、9萬9,987元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上開由翁泰賢提供3家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翁泰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2月20日15時30
分許,同時提供上揭中小企銀樹林分行、彰化樹林分行、聯邦樹林分行等3家銀行帳戶,屬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其等詐欺告訴人李忠凱、沈秋月、賴翠萍、被害人李盡展等4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載明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賴翠萍部分之犯行,惟該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已敘及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267條規定,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367號),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又本件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曾因
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28日以95年度簡字第414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95年12月7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渠竟不知悔改,仍提供個人所申辦上開3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不法犯行,除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李忠凱、沈秋月、賴翠萍及被害人李盡展等
4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數非少,且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復因被告提供上揭金融帳戶相關資料,致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所犯科刑法條全文:
000年生效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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