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6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若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若琳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行竊物品之「粉撲清潔罐1罐」應更正為「粉撲清潔液1罐」及證據補充「及本院109年6月24日勘驗筆錄乙份、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09年6月2日三投行政字第1090001127號函及函附之109年3月3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為新臺幣3737元,且均已歸還予告訴人,及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79號被告朱若琳女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若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2月21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寶雅生活館內,徒手竊得店長 劉錡諹 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晶緻亮采餅4個(含試用品)、耳環2對、粉撲清潔罐1罐、腮紅3個、水霧唇萃2支及素顏霜1條(價值共計新臺幣3737元)後,未結帳即離去,為劉錡諹發現而趨前攔阻並報警,由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晶緻亮采餅4個(含試用品)、耳環2對、粉撲清潔罐1罐、腮紅3個、水霧唇萃2支及素顏霜1條(均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錡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若琳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錡諹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截圖暨贓物照片18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檢察官洪湘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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