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博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博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陸壹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1行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補充為「
嗣於翌(17)日0時23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號徐匯廣場前盤查,張博閔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6164公克),及坦承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並自願採集尿液接受裁判,經將其尿液送鑑定,鑑定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7張」。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
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扣案物及坦承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頁),被告此部分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博閔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6174公克、驗餘淨重共0.6164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個,爰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489號被告張博閔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段000巷0號
(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板橋區大仁街57之1號5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16日20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蘆洲國中附近某公園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7)日0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徐匯廣場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6164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博閔坦承不諱,復有卷附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
0.6164公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616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檢察官謝承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