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3448號原告 張維杰 被告財政部台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論其執行名義為何,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應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前段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高等行政法院受理」,應認其係屬行政訴訟法關於債務人異議訴訟類型之規定。雖該條係列於同法第8編,但既未明定僅以同法第305條第1項或第4項規定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者為限,始有其適用,則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行強制執行時,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間查封拍賣其所有裕豐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50股,用以清償其父 張瑞祥 之遺產稅,其深感莫名。蓋原告之父張瑞祥於76年10月1日死亡後,有關遺產之相關事宜,全權委由 蘇岡 律師擔任遺囑執行人及遺囑保管人,並經陳報故張瑞祥遺囑開視會議紀錄予被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張瑞祥之遺產既由蘇岡律師為遺囑執行人,就張瑞祥之遺產稅,自應以遺囑執行蘇岡為納稅義務人,始合於法律規定。惟被告逕自對原告之固有財產查封,顯已違反憲法第19條及大法官釋字第217號解釋租稅法定原則之規定,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
原告前曾多次於行政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一再引用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376號判例意旨認本件有關爭執已屬實體爭議,其等無審認判斷之權而駁回原告之異議,迫於無奈,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救濟,並聲明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90年度遇稅執特專字第68653號之強制執行等語。
四、經查原告就有關其父張瑞祥之遺產稅主張其非該公法上之金錢債務之納稅義務人,核屬對於公法上金錢給付執行名義效力之爭議,普通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者,自應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