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上易字第11號
反訴原告A01
反訴被告A02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威翰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反訴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31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在本院提起反訴,本院於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就反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被告在原審依兩造於民國95年11月16日所簽離婚協議書之約定(下稱系爭協議),起訴請求反訴原告給付關於兩造所生子女甲○○之扶養費及原審律師費,經原審判決反訴原告敗訴,反訴原告提起一部上訴後,在本院第二審程序提起本件反訴,主張:系爭協議約定兩造共同扶養甲○○,依民法第271條規定,亦應由兩造平均享有所得稅申報子女扣除額之利益,但反訴被告單獨申報獲有減免稅額之利益,侵害伊之權利,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新臺幣25萬0845元等語。惟反訴被告不同意反訴原告在第二審程序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150、178、213-214頁),核本訴訴訟標的為系爭協議法律關係,而反訴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之返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兩者訴訟標的不同,又反訴原告在原審並未提出具體金額為抵銷之抗辯,既無就抵銷尚有餘額部分提起反訴之利益。從而反訴原告在第二審提起本件反訴,既未經反訴被告同意,又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1、2、3款規定之情形不符,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