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39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富凱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所為之112年度交簡字第158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15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審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所為之112年度交簡字第15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其判決書經向上訴人即被告楊富凱(下稱上訴人)之現住所地即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號為送達(送達證書之地址誤載為「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528巷261之9樓」,惟不影響於實際為送達處所之正確性),而於112年10月3日為寄存送達,上訴人則於同日(112年10月3日)晚間親自前往寄存之警察機關領取,此有原審卷附本院送達證書1紙,及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內頁1紙等在卷可稽;是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其實際領取而生送達效力之日(112年10月3日)次日即112年10月4日起算,加計因上訴人住所地在桃園市之在徒期間計3日後,而於112年10月26日屆滿;惟上訴人竟遲至112年11月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上訴狀首頁所蓋之本院收狀章戳1枚可憑,顯見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揆諸首揭條文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上訴駁回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王麗芳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