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0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國賓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嚴國賓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嚴國賓於民國102年5月22日22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山西路交岔路口,適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所長 洪秋賢 帶班在該處執行取締酒後駕駛勤務,詎其因不滿遭執行攔檢,且欲阻止員警之蒐證錄影,於同日22時4分許,明知洪秋賢及至該處協助處理之巡佐 林世崇 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接續犯意,當場以「幹」、「幹你娘」、「幹你娘雞掰」之穢語,接續辱罵正依法執行職務之洪秋賢、林世崇(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損渠等之人格與評價。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於本院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頁),且檢察官、被告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㈡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
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嚴國賓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對執行勤務之員警出言「幹」、「幹你娘」、「幹你娘雞巴」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行,辯稱:伊並未針對任何一位特定警員罵,當時因緊張才罵,伊認為警員執勤過當,要掙扎,伊一緊張就會罵人,是把這些用語當作口頭禪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02年5月22日22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與山西路交岔路口,遭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所長洪秋賢帶班執行取締酒後駕駛勤務之員警執行攔檢,被告有於過程中出言「幹」、「幹你娘」、「幹你娘雞掰」之穢語乙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四平派出所巡佐林世崇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現場照片2張足憑(見偵卷第9、12頁),且有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片可資佐證;上開蒐證光碟,亦經本院當庭勘驗,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至第14頁背面),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本案被告為警攔檢時,就其究竟
接受員警之酒精濃度測試,抑或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接受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罰鍰及吊銷駕照3年之行政罰等節,迭次向現場執行員警詢問其間之利害關係,員警亦數度向之解釋相關法律規定,前後歷時約15分鐘,旋因被告突對著錄影機向警員表示能否「免錄影」,並隨即往攝影機方向前進,員警乃上前制止其前進,被告則當場質疑為何其不能走路,並於員警由被告後方以手將被告推離時,出言:「幹」等語,此時有二名員警出手將被告壓制住,被告即於遭壓制之過程,接續語出:「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詞,此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有上開勘驗筆錄可證,而當時將被告壓制住之二名員警乃洪秋賢、林世崇乙節,亦有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1份(本院卷第6頁)可參。徵之上開對話內容,顯然被告當時係因遭制止往攝影機前進及遭洪秋賢、林世崇壓制,氣憤之餘,口出「幹」、「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依當時場景及被告語氣、態度等情況綜合觀之,其發言顯具有針對性,足認被告上開言語係因不滿洪秋賢、林世崇之壓制行為而為者,而該等言論,依一般社會通念,自足以貶損、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之社會評價,顯已逾越表現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則被告以客觀上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其有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員警之故意,已屬灼然,被告辯稱非針對特定員警,係緊張時之口頭禪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當場辱罵「幹你娘機掰」一語,尚有未洽,應由本院補充認定如上。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嚴國賓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
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多次以「幹」、「幹你娘」、「幹你娘機掰」之穢語,接續辱罵警員辱洪秋賢、林世崇,其主觀上有密接侮辱公務員之單一犯意,所為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藉由接續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接續侵害同一之法益,則其多次辱罵之行為,既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意而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次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時侮辱罪,其所處罰者,在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雖有二人當場被侮辱,但被害國家之法益仍係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與想像競合犯之必須一行為而侵害數個法益之情形有異(最高法院85年年臺非字第238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雖當場侮辱洪秋賢、林世崇兩位員警,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僅論以一罪,且被告同時對員警洪秋賢於執行公務時侮辱之事實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因與本案起訴並經論罪之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素行尚佳,惟其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公然以不堪入耳之語辱罵之,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犯後雖坦承客觀行為,惟仍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