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18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180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2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施志勇
被   告 丙○○○
           2樓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零陸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
叁萬玖仟玖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
六年四月十八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拘束。關於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權而優先適
用。本件兩造就借款債務而涉訟時,已合意由本院管轄,有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一紙影本附卷可稽(參照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第20條規定),揆之首揭規定,被告住所地雖
在嘉義市,本院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3月12日與原告簽
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
同)60萬元為限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
款動用期間自92年3月12日起至93年3月12日止(但立約人不
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
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
率係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還款方式
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
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借款到
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依年
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對原告負擔數宗債務時,如原告所
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依民法第321、322條規定
抵充,詎被告自96年4月18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本息,尚欠本
金139,962元、務管理費100元及利息未清償,雖經原告屢次
催討,被告均無置理,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交易記錄一覽表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50元,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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