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7號抗告人甲○○○
丙○○相對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8年1月10日98年度票字第1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等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相對人於2008世界休閒旅遊博覽會活動時,收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然該活動嚴重虧損,是伊等已先行匯款30萬元予相對人,故伊等並未積欠如本票所載之金額。詎原審仍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實非適法云云。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著有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參。
三、經查:
(一)抗告人等於民國97年9月11日簽發系爭本票,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後,未獲付款。是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陳明在卷,並有系爭本票影本(見原審卷第7頁)附卷可稽。是以,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
(二)至抗告人等所述縱屬實情,亦為實體上之爭執,揆諸上揭說明,應由抗告人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為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無不當。
(三)從而,抗告人等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施月燿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書記官游子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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