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昕怡
高銘澤王福田王李秀菊趙于萱 邱劭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昕怡告訴被告趙于萱、邱劭恩傷害案件、告訴人王福田告訴被告邱劭恩公然侮辱案件及告訴人趙于萱、邱劭恩告訴被告王昕怡、高銘澤、王福田、王李秀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趙于萱、邱劭恩就傷害王昕怡部分、被告王昕怡、高銘澤、王福田、王李秀菊就傷害趙于萱、 邱邵恩 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邱劭恩則另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經本院審酌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刑法第287條、第314條之規定,前開犯罪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王昕怡、王福田於本院審理中已分別具狀撤回對被告趙于萱、邱劭恩之告訴,告訴人趙于萱已撤回對被告王昕怡、高銘澤、王李秀菊之告訴,告訴人邱劭恩則撤回對被告王福田、高銘澤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4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1至44頁),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趙于萱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共犯即被告王福田,告訴人邱劭恩撒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共犯即被告王昕怡、王李秀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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