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7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774號
原   告  廖慶齡
訴訟代理人  廖玉頎
被   告  吳承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108附民字第34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壹佰壹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健亨雲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健亨公司)負責人,及
貝克創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貝克公司)之總業務管理
者(按:投資者及員工均稱呼被告為「BOSS」)。又英屬維
京群島商迪迪匯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稱迪迪匯公司)為外匯
保證金之網路交易平台。被告未取得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許可經營期貨服務事業之執照,先於民國106年6月間
某日,僱請證人 尤秉銘 (LINE名稱SMITHYU)及其他不詳員
工,在貝克公司擔任「講師」及員工,舉辦關於投資外匯保
證金交易之課程,吸引原告及 陳坊琪 、廖玉頎等不特定人前
往聽取關於外匯交易的課程。待原告及其他投資者決定外匯
保證金投資交易後,貝克公司會告知可在那一個交易平台做
投資。被告即透過證人尤秉銘及貝克公司其他員工,協助原
告及其他投資者填寫開戶申請書,開戶後,網路上會秀出一
組在迪迪匯公司外匯保證金網路交易平台帳號,及秀出投資
者應匯款至那一個帳戶。投資人匯款時,要在備註欄寫下該
組帳號,錢匯過去後,在網路平臺就可以看到投資者匯過去
的錢。原告係於106年8月17日,將投資款港幣54,000元,匯
入香港交通銀行戶名:ALPENBARUCHBANKLIMITED,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香港帳戶),取得開始進
行下單之資格。被告另提供出租「自動交易軟體」之服務,
供投資人選擇是否租賃,如有承租該軟體,可在軟體設定參
數及下單,被告就租賃費用係每半年收取一次。被告即以上
開方式違法經營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期貨服務事業。
㈡嗣自107年1月起,上開交易平台因CRS及外匯管制之問題,
無法順利「出金」,原告及其他投資人,遂透過尤秉銘及貝
克公司其他員工,找尋被告負責處理出金事宜。期間,被告
為安撫原告及其他投資人,有先透過證人尤秉銘交付名為「
GLOBLCASH」之萬事達卡,並向投資人稱可以該萬事卡操作
自動櫃員機提領投資損益款,惟僅訴外人 陳泰佑 領得新臺幣
(下同)56,000元,原告未能領得款項,受有港幣54,000元
之損害,換算受有210,114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2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匯款的資金,並不是匯入被告個人帳戶,系
爭香港帳戶的申設人公司也不是被告開的。被告也有在迪迪
匯這個交易平台開戶,被告自己投資的錢也卡在系爭香港帳
戶。健亨公司是軟體設計公司,被告至多只是出租軟體程式
,可以把出租軟體的費用償還投資人。被告軟體所有收費部
分,都是負擔貝克公司的開銷。當初貝克公司的辦公室,是
用健亨公司的名義去跟屋主簽約,後來欠租四、五十萬,屋
主找被告,也是被告借錢處理。貝克公司有在教投資者如何
正確使用被告提供的軟體。當初投資者無法出金,被告只是
提供另外一個管道可以拿回資金,也有蠻多投資人拿回錢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
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
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如未經許可,擅
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者,依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
款規處以刑事處罰,又因期貨交易槓桿作用大,操作難度遠
較證券投資高,常因盤勢行情瞬息變動造成嚴重損失,自須
由特許之經理事業代為操作始足保護投資人。故上開法令規
定,除管理期貨商及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以健全期貨交易
市場之目的外,並寓有保護投資人之意旨,應為民法第184
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78號判決可資參照)。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
的乃在防範危險,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
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
當時情況,應有所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不
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
關係,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15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為貝克公司之總業務管理者,投資者及員工均
稱呼被告為「BOSS」。被告僱請證人尤秉銘及其他不詳員工
,在貝克公司擔任「講師」及員工,舉辦關於投資外匯保證
金交易之課程,吸引原告及陳坊琪、廖玉頎等不特定人前往
聽取課程。待原告及其他投資者決定加入外匯保證金投資交
易後,被告即透過證人尤秉銘及貝克公司其他員工,協助原
告及其他投資者填寫申請書,取得迪迪匯公司外匯保證金網
路交易平台之帳號、密碼後,投資人乃將投資款匯入系爭香
港帳戶,取得開始進行下單之資格。嗣後原告無法順利出金
,原告及其他投資人,遂透過尤秉銘及貝克公司其他員工,
找尋被告負責處理出金事宜。期間,被告有先透過證人尤秉
銘交付名為「GLOBLCASH」之萬事達卡,並向投資人稱可以
該萬事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投資損益款,惟僅訴外人陳泰
佑領得56,000元,原告未能領得款項,受有港幣54,000元之
損害等情,核與證人尤秉銘於本院證稱:我之前是被告聘請
的員工。被告差不多是106年6月間聘請我,每個月結算薪水
,月薪約4萬元,我是領現金。貝克公司據我所知是由被告
組成的,裡面的講師是被告找的。我在貝克公司裡面上班,
是其中一個講解產品怎麼使用的人。每個員工處理的內容不
一樣。在貝克公司那個辦公室,只要有關貝克公司的問題,
都是問被告。我會使用被告出租給投資人的軟體,我是負責
去教投資人怎麼使用該軟體。要取得迪迪匯外匯保證金網路
交易平台之帳號、密碼,一般都是網上開戶,不用去香港,
要寫開戶申請書,要開戶的投資人,在貝克公司辦公室拿申
請書。當時會去那個迪迪匯平臺開戶、入金,是被告說可以
這麼做。我都在貝克公司辦公室,投資人來找我會問我申請
書在哪裡拿,貝克公司有給範本,就照範本讓投資人填寫。
寫好後貝克公司有其他人會處理。在貝克公司的辦公室,我
們都叫被告BOSS。那時候投資人的錢沒辦法拿回來的時候,
我只能幫投資人問被告。嗣後投資人無法出金的時候,被告
有交給我10幾張萬事達卡,讓我轉交給投資人,跟投資人說
可以用卡領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情節相符,並
有原告之玉山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匯綜合
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原告之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匯款日期106年8月17日、匯款金額港幣5萬4千元】、原告
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GLOBLCASH萬事達卡影本、原告
迪迪匯投資公司交易帳號169020客戶申請表基本資料、原
告之迪迪匯投資公司帳號169020出金信息資料(見警卷第27
至29、31至33、37、39頁)、原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
卷第113、115、121頁)、健亨公司網頁資料(見警卷第45
、93頁)、迪迪匯投資有限公司首頁資料(見警卷第47、95
頁)、LINE通訊軟體SMITHYU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
49至51、85至87頁)、LINE通訊軟體健亨國際程序開發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3至67、97至109頁)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為貝克公司實際管理者,被告及貝克公司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無期貨交易服務之資格,擅自違法經營期貨服務
事業,致原告為本案投資,終至無法出金之損失。是被告顯
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依前開規定,自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⒉承上,被告對於本件港幣跟新臺幣兌換比率以1:3.891換算
,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萬0,114元(計算
式:54,0003.891=210,114),自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5月11日,見附民卷第7至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1萬0,114元,及自108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
被告之利益,爰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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