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28號
原 告 葉國一 即國宜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袁紹賢
被 告 賓士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天啟
訴訟代理人 王偉
李麗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5年9月5日向被告承攬高雄市○○
○路○○○號大樓之頂樓地磚拆除及花圃防水等整修工程,兩
造並簽立大樓整修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復於同年月9
日簽立承攬委託書,合意縮減系爭合約之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並變更工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萬元,嗣被告追加
排水管修繕工程4,000元,故總工程金額為26萬4,000元。
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然被告竟拒絕給付工程尾款8萬
4,000元,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並未完工驗收,且原告施工品質有如下
等諸多瑕疵:預拌水泥時地面未作隔離措施,造成頂樓多處
地面有水泥沙漿結成硬塊之情形、於施作時毀損自來水輸送
鐵管、頂樓地板表面冒出水泥漿,晴天下也堆積厚重沙灰、
女兒牆強面參差不齊、頂樓地面防水層失效導致樓下住戶天
花板滲水。又原告施工時未覆蓋排水孔,下雨時泥沙隨排水
孔留下導致2樓水管淤積並淹水,原告本應負清理責任,故
追加水管修繕工程4,000元,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5年9月初簽立系爭合約後,復於同年月9日簽
立承攬成委託書,合意縮減為系爭工程並變更工程金額為
26萬元。
(二)兩造間另有追加兩次2樓通排水工程,每次費用2,000元
,原告已施做完竣。
(三)嗣兩造因系爭工程是否有瑕疵產生糾紛,經原告與訴外人
即代表被告之監察委員王偉確認後,於105年12月15日簽
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本院卷第45頁),約定系爭
工程尚僅有缺失「1.違建戶大門前,以綠線為界氣孔消除
;2.違建戶左邊,以綠線為界出粉處理;3.12樓之2上方
所遺留水泥硬塊清除;4.門後水管滲水修補(綠色記號)
塑鋼土。」,並約定原告於12月23日前完工,被告應支付
尾款。
(四)原告於105年12月23日以後已退出系爭大樓屋頂平台施工
範圍,並無阻止被告及系爭大樓住戶使用屋頂平台(本院
卷第175頁)
四、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協議書是否拘束被告?
(二)原告是否已於105年12月23日就系爭協書所示缺失全部改
進完竣?
(三)系爭大樓2樓積水部分,是否為原告所造成?被告拒絕給
付是否有據?
(四)本件是否有被告所指之工程瑕疵存在?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證人 王偉固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當時並未授權伊簽
立系爭協議書等語(本院卷第104頁)。惟查,原告於10
5年11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後(本院卷第3頁),被告即
委任王偉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並於105年12月15日早上
9時30分至本院參與調解,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25頁),後王偉代表被告隨同原告到場確認系爭
工程,並於是日11時10分簽立系爭協議書,有系爭協議書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5頁),顯見被告基於王偉為被告之
監察委員職責確實有授權王偉處理系爭工程之瑕疵糾紛,
而觀諸系爭協議書內容僅係確認系爭工程尚有何缺失,核
與王偉監察委員之職責應無相違,足見被告授權王偉處理
系爭工程瑕疵糾紛,當亦有授權其簽立系爭協議書確認工
程瑕疵,證人王偉此部分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
採信。至王偉雖證稱:系爭協議書有關「12月23日前完工
,並付尾款」之記載,係伊於系爭協議書簽名後為原告所
加記等語(本院卷第104頁),然其復證稱:伊當時有表
示12月23日以前缺失改善完成之後並驗收合格,始付尾款
等語(本院卷第104頁),顯見王偉確實亦有同意系爭協
議書有關「12月23日前完工,並付尾款」之記載內容。是
被告既有授權王偉處理系爭工程之瑕疵並簽立系爭協議書
,系爭協議書當拘束被告,堪以認定。
(二)復據證人 王偉證 稱:伊與原告於105年12月16日、17日查
看系爭工程瑕疵情形,就系爭協議書所載缺失確實有改善
等語甚明(本院卷第105頁),而原告於105年12月23日
以後已退出系爭大樓屋頂平台施工範圍,並無阻止被告及
系爭大樓住戶使用屋頂平台,顯見原告就系爭工程確實已
完工,就系爭協議書所載缺失已改善完竣,系爭工程施工
範圍已由被告管理支配使用。雖王偉後又稱:系爭工程尚
未進行驗收,伊認為要管委會的委員包括主任委員、財委
等全部委員到場,才叫驗收,但伊沒有事先跟原告說明要
如此驗收,且原告就系爭協書所載缺失並未完全改善等語
(本院卷第107頁)。惟本院審酌被告既授權王偉處理系
爭工程之瑕疵並簽立系爭協議書,王偉當亦有處理驗收系
爭工程之權限,而被告就系爭工程仍存有系爭協議書所載
缺失瑕疵,並未更為舉證,是王偉其上開有關並無驗收、
翻稱仍存有系爭協議書所載瑕疵等語證述,亦係迴護被告
之詞,不足採信。
(三)兩造間另有追加兩次2樓通排水工程,每次費用2,000元
,原告已施做完竣,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固主張該部分
係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造成水管堵塞等語,然被告就此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此情所為真,此部分主張,自屬
無據。
(四)至被告復主張系爭工程尚有諸多工程瑕疵,欲主張瑕疵擔
保等節,然被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指,
顯難憑採,洵屬無據。
(五)原告既於105年12月23日前改善系爭協議書所載缺失,其
主張被告給付工程尾款8萬4,000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
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05年11月29日送
達,見本院卷第12頁)翌日起即10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