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4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鎧緯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成年人與少年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三、十五至五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壹仟伍佰零壹點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綽號 阿樂 )與 陳柏穎 (綽號 安迪 ,偵辦中)、 吳承憲 (綽號 小憲 ,緩起訴處分),及大陸地區人士 吳澤釗 (綽號 小天 )、 林忠杰 (綽號 阿龍 )、 鄭孝武 (綽號 阿孝 )、 李志基 (綽號 阿海 )、 劉錦輝 (綽號 阿杜 )、 丁少輝 (綽號阿輝)、 丁詩騰 (綽號 阿震 )、 柯俊杰 (綽號DD)(以上大陸人士均緩起訴處分)、少年陳○○(綽號 咩咩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甲○○自民國108年2月起至108年7月15日遭查獲為止,分別向某不知情之屋主租用金門縣○○鎮○○路○段○○○號「食為天餐廳」4樓、金門縣金寧鄉下后垵41號等地,作為經營體育運動賽事及真人、電子、六合彩等各類賭博之「九州娛樂城」、「贏家娛樂城」網站之賭博機房,並自108年4月19日起僱用大陸人士吳澤釗作為人事管理幹部,利用電腦社交網路對外以月薪新臺幣28,000元及人民幣6,500至7,000元之代價,招募臺籍人士吳承憲,及大陸地區人士林忠杰、鄭孝武、李志基、劉錦輝、丁少輝、丁詩騰、柯俊杰、少年陳○○等人(如附表一入境名義)擔任電腦社交網站CALL客之工作,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工作期間,以輪班制利用網路各社交網站,覓得有意加入電腦網路賭博之對象加入會員,再以銀行帳戶綁定微信支付、銀聯卡等方式,分別在「九州娛樂城」、「贏家娛樂城」平台操作預先儲值之賭資做為賭注,賭客簽中可依賭博網站提供之賠率獲得彩金;如未簽中,賭金歸賭博網站所有,而提供不特定之賭客參與賭博,並藉此營利。陳柏穎亦在上開期間內,與甲○○一同帶分組員工及接送大陸籍員工。 嗣經警 於108年7月15日下午1時許,持搜索票前往金門縣金寧鄉下后垵41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電腦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金門縣警察局及金門憲兵隊共同偵辦查獲並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41頁),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47至152頁;少連偵7卷第645至655頁、本院卷第41、47頁),核與證人即本案共犯吳承憲、吳澤釗、林忠杰、鄭孝武、李志基、劉錦輝、丁少輝、丁詩騰、柯俊杰、少年陳○○於警詢、偵訊時結證情節相符(警卷第165至169、181至183、198至200、220至222、233至235、250至252、269至272、286至288、307至309、326至328頁;少連偵7卷第115至125、223至229、297至30、329至330、368至377、447至451、663至669、535至541、615至617頁),並有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照片、「九州娛樂城」網站網頁資料、「贏家娛樂城」網站網頁資料、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至11、15至40、52至62、64至72、170至173、176至179、184至192、195至196、202至206、210至217、223至
231、236至237、240至246、253至264、273至278、282至28
5、289至302、310至311、314至316、320至325、331至335、339至340頁;少連偵7卷第75至95頁),及如附表三之電腦等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就上開所為前揭臺籍與大陸人士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08年2月起至同年7月15日為警查獲止,經營上開運動簽賭網站賭博,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反覆、延續性實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簽賭,於刑法評價上,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均屬集合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者,被告行為時已成年,與少年陳○○共同犯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場所架設賭博網站,招募大陸地區人士共同經營簽賭網站,頗具規模;並以未成年之少年招攬賭客之犯罪手段,敗壞社會風氣,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影響層面非輕;暨其曾有妨害自由、賭博等前案,顯未有所悔悟,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目前待業中、經濟小康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扣案之黑色蘋果手機(密碼不詳),為被告所有,被告供稱係其私人使用,且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少連偵7卷第647頁、本院卷第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經營上開賭博網站,獲利模式為會員下注賭輸之金額與賭博公司五五分帳,並陳稱收取賭金人民幣3,031元,則其獲利應為人民幣(下同)1501.5(3031x1/2)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條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吳澤釗、林忠杰、鄭孝武、李志基、劉錦輝、丁少輝、丁詩騰、柯俊杰、少年陳○○是以旅遊名義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僱用渠等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仍僱用渠等從事賭博網站之推廣、招攬會員、培訓員工等營運相關工作,因認被告另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論處。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工作,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另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4款復規定,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處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罰金。是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固有罰則明文;然參就業服務法第80條「大陸地區人民受聘僱於臺灣地區從事工作,其聘僱及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五章(即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相關之規定」,及同法總則篇第3條法第3條規定「國民有選擇職業之自由,但為法律所禁止或限制者,不在此限。」、第5條第2項第4款「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指派求職人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等規定,可見就業服務法所稱之工作,係指合法之工作而言,就業服務法第五章規定之工作,亦不例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既準用就業服務法,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所規範之工作,自應為相同之定義。本案被告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聚眾賭博之工作,顯非合法工作,自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規定尚有未合,而無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4款適用之餘地,無從以該法條繩之,被告此部分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又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上開行為,倘有行政違法之情事,應移送主管機關為適當之裁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人夫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