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補字第451號
原告 黃亮甯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宗昇 間返還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一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以定審判範圍,不得模稜兩可、前後矛盾。標的物如為代替物,應表明其名稱、種類、品質及數量;如為特定物,應表明其名稱、數量及特徵,否則為起訴不合程式。
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項記載,「被告應賠償原告時間成本損失以及精神損害利息」,難認已具體表明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起訴不合程式。又原告未於起訴狀提出附屬文件即「證物壹、貳」,且兩造如何締結網路購物契約,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亦有敘明之必要。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法 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彭品嘉
附表:
以訴狀表明訴之聲明第2項,及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陳報兩造締結網路購物契約之相關證據(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