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救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救字第1號聲請人 洪來進 代理人 廖學忠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為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中低收入戶,且有攜帶政府核發之期限內中低收入戶證明,就聲請人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保行政訴訟事件,經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聲請法律扶助,業獲該分會准予行政訴訟第一審訴訟代理之法律扶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審查表(全部扶助)等影本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符合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規定。是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獲釋明,核與首揭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裕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書記官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