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4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460號原告 陳文秋 被告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起訴,裁判費應暫免徵收二分之一,今訴訟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公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起訴,依首揭說明,得暫免徵收二分之一之裁判費,合先敘明。嗣該事件經本院民國(下同)105年度勞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勞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原告未再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查,本件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此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本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8,82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28,230元合計為47,050元,原告業已繳納其中之23,525元,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525元【計算式:47,050-23,525=23,525】,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