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楷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楷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啤酒瓶貳個沒收。
事實黃世楷於民國110年4月12日晚間9時許,走路行經宜蘭縣○○鄉○○
路00號「老先覺餐廳」前,見店員 陳禹良 獨自坐在店門口之椅子上抽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先不斷重覆對陳禹良稱:「看 小三 」,並以身體逼近陳禹良,以兇惡之態度,用右手推陳禹良,並恫稱:「看我不用給錢嗎」,而要求陳禹良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致陳禹良心生畏懼而躲進店內,黃世楷始未得逞而離去。復於同年19日晚間9時許,黃世楷承前開恐嚇取財之犯意,至前址陳禹良任職之老先覺餐廳,手持啤酒瓶作勢毆打陳禹良,並對陳禹良恫稱:「如不給900元就要砸你的頭」等語,致陳禹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店內員工 范玉蓮 報警,而經警到場逮獲黃世楷始未得逞,並扣得啤酒瓶2個。
案經陳禹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本件被告黃世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楷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0、114頁),核與告訴人陳禹良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范玉蓮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2至15頁),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1件、翻拍相片26紙(偵卷第16至24、65頁)附卷及啤酒瓶2個扣案為憑,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刑法恐嚇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行,故如於密切之時
間、地點,對於同一人為恐嚇取財之犯行,應屬單純一罪。本案被告於緊接之數日內,在同一處所,對告訴人為前開恐嚇取財之犯行,其犯罪時、地密接,手法亦屬相同,僅侵害單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前於103年間①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
字第1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間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2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38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①②③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3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執行);於105年間,⑤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前開⑤⑥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乙執行);⑧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⑨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⑪因毀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8月,9月、8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9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⑧⑨⑩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下稱丙執行);前開甲、
乙、丙執行經接續執行,於109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9至15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⒉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揭構
成累犯之罪有多件係與本件所犯同樣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如竊盜、搶奪、贓物),亦有與本案相同之恐嚇取財罪名,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非長之時間內,故意再為本件犯行,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愓作用,足認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力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以恐
嚇取財之不法犯行希冀不勞而獲,所為除造成他人精神恐慌外,對社會治安亦產生不良影響,犯罪情節固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得手任何財物,暨斟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原從事連續壁之工具,未婚無子,現與其父同住,需扶養其父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啤酒瓶2個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1
3頁),且供其於110年4月19日恐嚇告訴人所用之物已如前認定,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