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0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告 王信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陸仟肆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零壹佰零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陸仟肆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叁、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1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VISA;及其他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每期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就剩餘未付款以年息20%(自104年9月1日調為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約定持卡人如有一期未繳付款項未達發卡機構所定之最低應繳金額,發卡機構無需事先告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111年11月8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53萬6,416元未給付,其中49萬0,103元為消費款,4萬3,733元為循環利息,2,58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未給付,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信用卡月結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77頁)等件為證,經核對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原本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提出上開文書證據為證,且核與其主張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俐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