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54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鴻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鴻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未能配合法院裁定完成處遇計劃、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60號被告張智鴻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村○○鄰○○街57
巷1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鴻前因有家庭暴力之情事,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2月23日以98年度家護字第236號核發通常保護令,並命其應完成以下處遇計畫:「戒酒教育12週(每週至少2小時)及認知輔導教育12週(每週至少2小時)之處遇計畫。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苗栗縣政府即據此通知張智鴻自99年3月4日起,分別前往苗栗市○○路747號「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及苗栗市○○路1363巷5號「都馬格餐坊」處接受家庭暴力處遇計畫。然張智鴻於收受上開保護令後,以離婚及搬家為藉口,未主動聯繫轄區員警及苗栗縣政府衛生局,而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連續無故缺席,致無法於期間內完成上揭處遇計畫,違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為之前揭通常保護令。嗣張智鴻因上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經本署檢察官於99年10月26日以99年度偵字第523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附加完成上開處遇計畫之條件,詎張智鴻仍違反緩起訴命令,連續無故缺席,致無法於緩起訴期間內完成上揭處遇計畫,嗣經本署撤銷該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鴻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護字第236號通常保護令1份、苗栗縣政府通知函文8紙、苗栗縣政府送達證書3紙、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26紙、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家庭暴力認知輔導教育簽到/退單、行政院衛生署酒癮戒治處遇服務方案受處遇人出席簽到表、苗栗縣政府衛生局100年3月3日苗衛醫字第1000300305號函、苗栗縣政府衛生局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本署送達證書4紙等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檢察官黃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蔡宛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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