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290號
原告 隋芷芸
訴訟代理人 黃靖程
被告 林俊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2年度簡字第4557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6、7月間透過手機遊戲認識,進而發展為男女友人並持續交往。嗣後被告不斷唆使伊與配偶黃靖程離婚,伊不從且打算結束兩造間之不當關係,詎被告竟因此心生不滿,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或以手機撥打伊電話之方式,向伊恫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伊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或以手機撥打電話之方式,向原告恫稱如附表所示內容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語音訊息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7號卷第61至6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又觀諸如附表所示內容有「不得好死」、「該死」、「不讓妳好過」、「傷害對方在乎的家人對對方就是最大的痛苦」、「我要妳死啦」、「我要妳死得很難看」等語,均顯示被告主觀上有加惡害於原告之意,客觀上亦達足使社會一般人心生畏懼之程度,參以被告就其傳送或表述如附表所示內容予原告,足令原告心生畏懼乙節,已於刑案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505號卷第89頁),其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亦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2年度簡字第45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刑事判決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足使伊心生畏懼,不法侵害伊免於恐懼之自由等語,自堪採信。是被告所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㈢次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學歷,現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至4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高中肄業學歷,從事送貨員工作,領有低收入戶證明,名下亦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之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8頁及卷內證物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505號卷第15、27頁)。本院審酌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7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陳孟琳
附表:
編號
留言時間
內容
1
111年7月16日某時
如果不簽字離婚,就打斷他(按指原告配偶黃靖程)的手
2
111年7月19日某時
不得好死、怎麼這麼賤、我恨妳也不會放過妳...我不可能讓妳好過...十年後小孩大了,不管什麼原因,我一定會把妳帶走
3
111年7月21日某時
背叛我的人都該死、把我出賣,隋芷芸也別想好過
4
111年9月6日某時
那他(按指黃靖程)就該死,他來我看到他就會吐他口水打他
5
同日某時
從來沒有想過得不到就毀掉...要讓對方痛苦的方式很簡單,不是毀了對方,而是傷害對方所在乎的人事物,例如家人,傷害對方在乎的家人對對方就是最大的痛苦,要這樣作我也不會讓對方好過,自己曾去從前對方家中,將對方家全砸了,並把對象的哥哥壓在地上打,自己連警察都敢打了
6
111年9月13日7時50分至22時53分
①妳把我的電話直接設定打過來就直接轉語音信箱,對不對?...這種賤人!這樣叫做在一起...我今天一定不會對妳客氣的啦
②妳家有死人是不是啊!我操你媽勒!幹妳不要被我遇到!...今天大家來看看會怎樣...我他媽的今天一定會一五一十的全部說!什麼毀掉妳?我要妳死啦!我要妳死得很難看啦!
③妳這個叫做什麼對待...在一起妳媽啦再一起...要不然啊我就燒妳的車!...我一定會耍死妳!
④原來都不在家...大家走著瞧啦!妳真的不信邪試看看啦!
⑤妳今天最好趕快啊...我是不管妳有沒有小孩在旁邊喔,我是不想這樣喔...。
⑥哇啊打電話從昨天打到店裡打到現在沒人接...反正我也有叫我朋友過去看了啦。在新高橋藥局對面是不是?OK,沒問題,他媽的還有前後門。OK,逼我,我沒說要怎樣,叫人家去看看而已...。
⑦妳不要被我遇到,真的...如果可以打妳的話我早就打妳了啦!
⑧好啊,再切啊...不信邪是不是?
⑨妳媽勒現在是怎樣...不要以為妳啊...還有很多事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