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97號聲請人 柯文爵 即受刑人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經判決確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柯文爵於民國104年間犯搶奪及竊盜等案(聲請書誤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予更正),業據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6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執山字第16262號、第16263號執行在案。惟聲請人今因就能享有監獄行刑法累進處遇,爰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僅有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可以聲請該法院裁定定期應執行刑,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不得逕行向法院請求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件受刑人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書記官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