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0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197號),經本院彰化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捌張,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提供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巷○○○弄三十七之三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六合彩賭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六合彩賭博,並以港式「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賭客依喜好簽選號碼下注,約定每簽一支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上開組合號碼者,每簽中一注,可得五十七倍至七千五百倍,即五千七百元至七十五萬元不等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甲○○所有,藉以牟利,其中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賭資八千八百四十元,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賭資一萬五千五百八十五元。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六合彩簽單八張,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名稱:
(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
(三)照片二張。
(四)被告自白。
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固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行為具有高度之職業性及營利性,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如將「持續多次聚眾賭博行為」評價為數罪,顯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有違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於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持續性、多次並反覆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應予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
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書記官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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