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號聲請人林○○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相對人林○○代理人 涂朝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長期與父母居住,並負責生活起居、醫療照顧等義務
,使相對人無後顧之憂,衝刺事業,而相對人自婚後即離家自立門戶創立事業,成就斐然。聲請人因年紀大又受三次脊椎手術,已無工作能力,始要求相對人補貼扶養父母費用,並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11日至相對人家告知此事,但相對人稱最多只能給新臺幣(下同)3萬元,唯不為聲請人所接受。父母雖早已過世,然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相對人依其經濟能力,應多負擔扶養父母義務,3萬元之說已貶低父母人格與世俗道德乖離。依現在一般僱用外勞照顧長輩費用每月27,000元計算,請求相對人返還關於聲請人自62年1月1日起至75年12月31日止所代墊應由相對人支付之父母扶養費用150萬元。本案應自請求時起算,自無民法第125條時效消滅之限制。為此,爰依民法第1115條、第315條、第94條及第179條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代墊之上揭父母扶養費。㈡並聲明:請求相對人分擔父母扶養費金額150萬元。
二、相對人答辯則以:㈠子女對父母本有各自應負之義務,聲請人所為為相對人分擔
云云,並非事實。再者,兩造之父母分別於65、75年離世,姑不論父母本身即有財產足以養活自身,期間子女四人依自身能力回饋父母,並非原告一人承擔家計,聲請人以其現無工作能力,而相對人如今成就斐然為由,主張相對人應給付扶養父母予以補貼,未免時空錯置,其扶養費用之計算與主張亦令人匪夷所思。父母田產之收入皆由聲請人收取,較其對父母之付出皆有過之,何來承擔扶養並要求相對人負擔之問題?且聲請人起訴所指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亦已消滅,聲請人片面主張實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為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為兄弟,兩造之父林○○、母林○○○分別於65年6月29日、7
5年10月16日死亡等情,有兩造父母之戶籍謄本、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23、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在直系血親尊親屬為扶養權利者時,仍應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之條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同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79條亦有明文。再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返還其所代墊關於62年至75年間父母
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5條前段,以該代墊扶養費之最末日之請求權可行使起算即自75年10月16日母親死亡之日(即扶養最終日)起算,因15年不行使,即至遲於90年10月16日全部請求權即已消滅。聲請人遲於112年11月13日始向本院訴請相對人返還,有本院收文章可參(本院卷第6頁),縱認其於起訴前之112年間曾向相對人提出請求,顯均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既已完成,相對人拒絕給付,核與民法第144條第1項相符,相對人抗辯已屬有據。聲請人猶主張:分擔父母扶養費民法無期限限制,應依民法第315條、第94條對時效限制之另外規定,自112年10月11日起算云云,惟本件聲請人於代墊扶養父母期間均得隨時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而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8條前段係自聲請人可行使時起算,並非以聲請人提出請求起算,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是本件聲請人依民法第1115條、第315條、第94條、第179條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書記官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