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9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達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各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信達之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之更正:第5行關於「員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之記載應更正為「員警持拘票至上址對其拘提,並得其同居人 鄒淑如 同意而執行搜索」。
(二)證據補充:同意搜索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69
7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6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
2罪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6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1月15日,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下稱乙案),前揭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99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1年11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屢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對於社會風氣、治安實具有潛在之危害性,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1.444公克、0.043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1.432公克、0.030公克),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該院報告日期108年1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709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可參,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同本案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949號被告陳信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達於民國106年1月3日15時30分許,在屏東縣南州鄉南州村大廟前,向綽號「昌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包,竟基於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放置於屏東縣○○鄉○○村○○路○○○號租屋處左側房間。嗣於106年1月11日7時20分許,員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在該址房間桌上置物盒、床頭下方分別扣得陳信達所有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小包(鑑驗前淨重分別為1.444公克、0.043公克)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信達之自白,(二)證人鄒淑如之證述,(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四)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五)現場相片8張,(六)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併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檢察官劉俊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黃美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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