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沙簡字第22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4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而該裁定業於95年
3月16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