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聲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股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一○號
聲請人乙○○○代理人英紹唐右聲請人因與甲○○等間請求分割股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本院裁定(八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洪根樹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法官朱建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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