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60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法定代理人 謝安翔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複代理人 魏世欣 被告思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儒芳 訴訟代理人 陳靜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壹佰叁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0年5月11日變更為謝安翔,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上,如附圖一A部分,面積256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水泥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4,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24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於100年6月9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上,如附圖一A部分,面積27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水泥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5,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426元。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上級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組織通則第3條及第8條第
1項前段規定,由原告對於系爭土地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故原告就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
㈡系爭土地原為臺灣省政府所有,由基隆市政府代為管理,基
隆市政府前於74年11月27日與訴外人瑞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三公司)訂立「台灣省基隆市政府公地放租造林契約書」,約定由瑞三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從事造林以收益,租賃期間自74年11月27日起至92年11月15日止。雙方歷經二次換約,至83年間瑞三公司將上開租賃契約轉讓與同為家族企業之被告,是被告自83年起即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嗣87年12月21日因中央政府實施臺灣省精簡政策,由原告接管系爭土地,故原告於92年11月1日與被告進行換約,兩造另簽立「國有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一紙,約定租賃期間自92年1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惟租期屆至後,被告雖將大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然仍占用面積2713平方公尺之土地未返還,並於其上興建墳墓、通道、平台、涼亭等設施(下稱系爭地上物),已違反系爭契約書第8條承租土地供造
林使用之約定,原告至97年1月間始發現上情,故原告並未同意被告續租系爭土地。今兩造已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卻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此依民法第767條及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系爭土地,顯係獲有相當之利益,致損及國有財產之管理,故依民法第179條及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自97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共計3年,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計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9萬5,336元【計算式:240元/㎡(申報地價)×2713㎡(無權占用面積)×10﹪×3(年)】,換算每月為5,426元【計算式:240元/㎡(申報地價)×2712㎡(無權占用面積)×10﹪÷12(月)】。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上,如附圖一A部分,面積27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水泥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5,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426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於被告答辯陳述略以:經原告實地勘查,系爭土地上之墳
墓大多數為83年至88年所興建,可見均係被告承租期間明示或默示同意興建,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承租土地造林使用乙情,堪足認定。系爭土地由被告承租之期間,均由被告管理使用之,故被告抗辯非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應負舉證責任。且縱認被告所言為是,然原告主張民法第45
5條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是被告自應於租賃關係終止後負完整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不因其放棄占有或第三人占用而受影響。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並答辯略以:
㈠訴外人瑞三公司與被告係各自依法獨立設立之公司,並非同
一法人格,故瑞三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被告並無承受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於83年間自瑞三公司承受租賃契約乙節,要屬不實。況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書之記載,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之期間確實係自92年1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是由被告以自己公司名義向原告承租,並非承受或受讓自訴外人瑞三公司。
㈡又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墳墓、通道、平台、涼亭等系爭地上物
均為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前即存在,並非被告所興建,此由82年7月17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拍攝之系爭土地空照圖所示,當時系爭土地上已存有許多墳墓,可證該墳墓均係於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前早已存在,非被告所興建。又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荷蘭戰爭壕溝紀念牌坊,係先民為紀念清朝年間我民兵集結與荷蘭人奮力作戰死傷無數之事蹟所設立,推知該紀念牌坊應係當地政府機關所興建。另涼亭部分據稱係由基隆市七堵區六堵里里長申請基隆市政府所興建。不動產之拆除係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系爭地上物均於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前即已存在,非被告所興建,被告對於該地上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自無權予以拆除。原告訴請被告回復原狀將系爭土地騰清交還,要無理由。
㈢有關系爭土地,被告已於99年8月12日上午9時30分於現場會
同原告辦理點交,將原承租之國有土地及地上農作物、林作物交還原告,且記明有關系爭土地內有墳墓及水泥通道,墳墓、涼亭皆為被告承租時就有,至於水泥通道為市府地方聯絡及居民出入設施;原承租範圍(除墳墓、水泥地通道、水泥平台、涼亭、階梯外)確無其他非造林使用之地上建物。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臺灣省政府所有,由基隆市政府代為管理,基隆市政府前於74年11月27日與訴外人瑞三公司訂立「台灣省基隆市政府公地放租造林契約書」,約定由瑞三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從事造林以收益。嗣87年12月21日因中央政府實施臺灣省精簡政策,由原告接管系爭土地,故兩造於92年11月1日另簽立系爭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92年1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及系爭土地上興建有墳墓、通道、平台、涼亭等設施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92)國租租字第Z0000000000號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甲式)、使用現況略圖、台灣省基隆市政府公地放租造林契約書、原告98年2月3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0980000371號函、99年10月7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09902020871號函、基隆市政府99年10月25日基府產農貳字第0990179902號函、現場照片等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惟被告仍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是否係受讓訴外人瑞三公司之租賃關係?被告對系爭地上物有無事實上處分權?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屆滿時,被告是否已將承租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四、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舉明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臺灣省政府所有,由基隆市政府代為管理,基隆市政府前於74年11月27日與訴外人瑞三公司訂立「台灣省基隆市政府公地放租造林契約書」,約定由瑞三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從事造林以收益,租賃期間自74年11月27日起至92年11月15日止。雙方歷經二次換約,至83年間瑞三公司將上開租賃契約轉讓與同為家族企業之被告,是被告自83年起即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係於92年11月1日始向原告承租,承租期間為至96年12月31日止,並提出系爭契約為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租賃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係受讓自訴外人瑞三公司乙節,已於100年3月17日提出陳報狀自承並無法提出訴外人瑞三公司與被告屬同法人格之證明,且於本院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對訴外人瑞三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林地租賃權確切的讓渡時間原告確實無從知悉,而依原告於100年2月11日提出之準備書狀證四之函覆基隆市政府之公文內容,其說明欄亦僅記載「查旨述國有土地前於貴府代管期間,即自74年11月27日起,由貴府出租予瑞三股份有限公司承租造林並陸續定期換約,租期至92年11月15日止,嗣後該公司於92年10月29日將林地租賃權讓渡予思源股份有限公司...。」,並無有關系爭土地租賃關係讓與被告之記載,再參酌訴外人瑞三公司與被告均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訴外人瑞三公司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期間係至92年11月15日止,而被告係以與原告另行簽訂國有林地租賃契約,與告發生租賃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自83年起即因受讓訴外人瑞三公司之租賃關係而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自不足採。
五、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拆屋返還土地之訴,除應以現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外,尚須現在占有該物之人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否則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拆屋並返還土地。又租賃關係終了時,承租人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此項義務不因承租人放棄租賃物之占有而消滅,此與物之所有權人請求返還所有物,僅得向現占有人請求返還者不同。故原告請求權基礎所據民法第767條,其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對象自為無權占有其物之人,惟中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乃以侵奪所有物之占有以外之方法,妨害所有權之謂,若原造成妨害之人已失去事實上之處分權,則不得仍向其請求除去,因其已無能力除去妨害。(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82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可參)。是所有人於其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被占有以外之方法妨害時,對於妨害人有請求其除去之權利,惟此項請求權之行使之相對人,須對已生妨害之事實,有將之除去之支配力時,方屬相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於承租期間在系爭土地興建墳墓、通道、平台、涼亭等設施之地上物,故請求被告將上地上物予以拆除將土地返還,然查,被告既係自92年11月1日始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如前所述,而原告於100年3月17日提出陳報狀中業已自承「並無發現任何92年11月1日以後新增之墳墓」,原告雖另主張有一墳墓係在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期間所重建,惟既係重建,表示原本就已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墳墓予以拆除,自屬無據。至原告主張在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涼亭及荷蘭戰爭壕溝紀念碑,很顯然係在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即92年11月1日前即已存在,且非私人所興建,原告又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涼亭及荷蘭戰爭壕溝紀念碑確係被告在承租期間所興建,從而,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難認有據。
六、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故租賃關係消滅,除因租賃物全部滅失而消滅者外,承租人應將租賃物返還於出租人。且承租人應返還之租賃物,除自然耗損者外,應為租賃物之原狀,而非以租賃物之現狀返還之。本件兩造間之國有林地租賃關係,至96年12月31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而原告於起訴時亦已自陳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已將大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至原告本件主張被告未返還之土地部分,乃係以土地上有墳墓、通道、平台、涼亭等地上物設施為由,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係於被告承租期間所興建,且被告有將之除去之支配力,而被告既已將系爭土地依其承租時之原狀予以返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81,136元,由原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書記官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