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智勇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5年度執聲字第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智勇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審交簡字第三四三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7月30日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43號(104年偵字第533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104年9月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1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4年7
月30日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上開判決於104年9月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佐。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經該署通知受刑人應於105年2月29日前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庫支付3萬元,然受刑人屆期並未履行等情,則有該署通知書、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復經該署書記官於
105年3月3日撥打受刑人所陳家中電話欲詢問受刑人為何未支付3萬元,惟上開電話無人接聽,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復經本院書記官於105年3月31日以上開電話聯絡受刑人,經受刑人之父親 廖明輝 接聽電話表示:受刑人不在家,很久沒有回來了,在外面欠人家錢,已經跑路了,伊也沒有辦法聯絡他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可見受刑人顯未按時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甚明。
㈡又受刑人既已折服上開刑事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
件予以認同,自應依該負擔遵期履行,詎嗣經通知限期履行後,竟無任何正當理由,即全部拒絕履行,復未依法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執行檢察官陳明自身資力不足,亦未聲請分期付款或延長履行期間,未見其展現任何履行之誠意與決心,復參以卷內並無受刑人提出何等正當事由表示不能履行前開負擔之證據,足認受刑人顯未因前案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堪認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無從預期受刑人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履行該項負擔,本件緩刑宣告應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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