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均選任辯護人黃幼蘭律師
蘇若龍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下午2時8分整,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國鴻書記官林柏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依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1772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向 蔡鈴美 、 賴鳳敏 支付損害賠償。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建均、蔡鈴美、賴鳳敏均為DGC(DigitCoin)虛擬貨幣之投資者,蔡鈴美、賴鳳敏於民國105年7月18日合資約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購買1萬單位之DGC虛擬貨幣,並以DGC虛擬貨幣網站帳號「may6949b」帳戶及帳號「may6949c」帳戶登記註冊在蔡鈴美名下(每個帳戶各註冊5000單位之DGC虛擬貨幣)。而陳建均於105年8月8日因協助蔡鈴美、賴鳳敏進行DGC虛擬貨幣之交易,而知悉蔡鈴美、賴鳳敏上開DGC虛擬貨幣之帳號及密碼。詎陳建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接續於105年8月27日上午10時58分、105年8月28日上午12時23分,使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上開知悉之DGC虛擬貨幣帳戶之密碼登入帳號「may6949c」帳戶及帳號「may6949b」帳戶,分別轉出2000單位之DGC虛擬貨幣至其掌控之DGC虛擬貨幣帳號「hei271677a」帳戶,而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後,再將之提出至DGC虛擬貨幣交易所出售。嗣蔡鈴美、賴鳳敏發現其等之上開DGC虛擬貨幣帳戶內之DGC虛擬貨幣遭到移轉,遂要求DGC虛擬貨幣之經營者凍結帳戶,進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柏名
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