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0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0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欣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4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欣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欣發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多數拘役合併執行時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同受有上開理念及目的之規範。
三、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者。
四、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50號刑事裁定參照)。
五、查受刑人因: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874號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162號判處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20日,上開案件均分別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其各次犯罪之間隔非遠,且各該犯罪之行為態樣相仿,手段亦相近,所侵害者復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本件經函請受刑人針對本件聲請以書面或口頭表示意見,惟受刑人未於合理期限前回覆,是本院僅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本件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以及如上所述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案件類型、動機、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各次犯行相隔時間、行為次數,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1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3年6月27日113年5月7日113年6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682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00號、113年度偵字第7285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00號、113年度偵字第728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嘉簡字第874號113年度嘉簡字第1162號113年度嘉簡字第1162號判決日期113年7月15日113年9月23日113年9月2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嘉簡字第874號113年度嘉簡字第1162號113年度嘉簡字第1162號確定日期113年8月20日113年10月28日113年10月28日備註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485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281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28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