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2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95號原告 張進輝 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陳威仁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代表人 莊翠雲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趙興華 複代理人 陳松堂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第107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見,訴訟標的非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乃訴訟成立之合法要件或形式要件之一。上開行政訴訟法10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起訴之程式,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276號裁定參照)。
二、緣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改制前為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此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為辦理西部濱海公路銜接段房裡-甲南(65K+400-72K+000)新闢工程需要,需用坐落前臺中縣○○鄉○○○段○○○○號內等328筆土地(合計面積24.4005公頃)及其土地改良物,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圖等有關資料,報經前臺灣省政府民國78年12月4日78府地2字第124752號函(下稱前臺灣省政府78年12月4日函)核准徵收,前臺中縣政府以79年5月11日79府地權字第83071號函(下稱前臺中縣政府79年5月11日函)、80年2月23日80府地權字第33961號公告(下稱前臺中縣政府80年2月23日公告)及80年4月23日80府地權字第069182號函(下稱前臺中縣政府80年4月23日函)依序徵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並依規定通知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原告以上開徵收案內之前臺中縣大安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段536-1、537及538-3地號等3筆土地均為其所有,對被告內政部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前臺灣省政府78年12月4日函核准徵收行政處分(含由前臺中縣政府79年5月11日函單獨徵收土地、80年2月23日公告徵收地上農作物林產物,及80年4月23日函再次公告徵收地上農作物之處分,就原告所有安重段536地號(即徵收後逕為分割後同段536-1地號,地目田,面積0.0491公頃)、同段第537地號(地目田,面積0.1500公頃)、同段538地號(即徵收後逕為分割後同段538-3地號,地目田,面積0.0991公頃,以上3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及地上物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因徵收處分效力未及於原告而不存在。」(本院卷第4頁參照)。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確認訴訟,其種類依上揭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包含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而參照該條文立法理由可知,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部分,應包括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510號裁定參照)。準此可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係屬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
三、再查,原告前曾就同一原因事實對被告內政部提起確認訴訟,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前臺灣省政府78年12月4日函核准徵收行政處分(含由前臺中縣政府79年5月11日函單獨公告徵收土地、80年2月23日公告徵收地上物,及80年4月23日函公告徵收地上農作物),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地上物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自79年6月26日起因徵收處分失效而不存在。」經本院93年8月18日92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9月28日95年度判字第160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附本院卷(第76-86、233-249頁)可稽。查上開判決業已確認:徵收核准機關前臺灣省政府(嗣由內政部承接其該部分業務)關於系爭土地含土地上之農作物及地上物之核准徵收,並無失其效力及對原告不生效力之情形,是原告請求確認前臺灣省政府78年12月4日函核准徵收函,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含土地上之農作物及地上物,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自79年6月26日起失其效力,即為無理由,亦有上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86頁、第248頁背面參照)。
四、由上觀之,本院92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606號判決,該案原告對被告內政部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請求確認前臺灣省政府78年12月4日核准徵收函,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含土地上之農作物及地上物,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自79年6月26日起失其效力,既經上開確定判決確認並無失其效力及對原告不生效力之情形;則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再對被告內政部提出本件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即請求判決確認前臺灣省政府78年12月4日函核准徵收行政處分(含前臺中縣政府前揭3件函文及公告)就系爭土地及地上物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因徵收處分效力未及於原告而不存在),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即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而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是原告對被告內政部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不備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所規定之訴訟成立之合法要件,且無法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五、另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徵收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主張上開徵收處分之效力不及於原告,而不存在,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財產上之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以接管(原為徵收,後因精省改由中華民國接管,管理者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人、管理者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等情,有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行政訴訟準備書狀附本院卷(第4-
5、12、325頁)可稽。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並未明定「合併提起訴訟」,故其文義上並不僅限於客觀訴之合併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故原告依該條規定,合併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請求其他財產上之給付,其程序上即無不合。惟查,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條固有明文規定,但該條所以規定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係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為避免裁判衝突及訴訟程序重複之勞費所為之規範。故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判決,行政法院始得就該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為請求,為實體審究並為勝訴之判決甚明(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47號判決、102年度判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原告對被告內政部提起本件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為不合法,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則原告合併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附帶請求其他財產上之給付(即原告所稱之「塗銷登記之訴」),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即失所附麗,亦應將此部分之訴併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併予說明。
六、至於原告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起訴部分,因顯無理由,另由本院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蔡紹良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