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6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619號

原告 林黃秀枝

訴訟代理人 林成華

林復華 律師

林柏瑞 律師

被告 謝采芸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007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伍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9,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9日17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山南路814巷之交岔路口左轉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原告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山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貿然駛入上開路口,兩造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無名指末位指節末4/5完全截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

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010元、不能工作損失37,8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2萬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總計為859,81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不爭執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惟原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原告就系爭事故顯然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低被告賠償金額。就原告請求項目,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不爭執。

 ⒉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所需康復期間為3週,惟傷勢復原時間與是否需要休養而不能工作,兩者概念不同。原告雖提出工作證明書欲證明其於系爭事故後受有薪資損失,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齡已逾法定退休年齡,該工作證明書以日薪記載,無法得知原告之工作性質為何,是否每日均上班及有無實際收入,此部分證據過於薄弱,無法證明原告受有工作損失。

 ⒊系爭機車維修費:零件部分應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計算零件折舊後之合理賠償。

 ⒋精神慰撫金:精神慰撫金應斟酌兩造身分、資力、加害情形等各種情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實屬過高。且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原告之損害,惟因與原告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實非被告不負責任。

 ⒌另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52,670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視為被保險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故應於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原告已領取保險金52,670元。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2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0年5月19日17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山南路814巷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原告無照騎乘系爭機車,沿中山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駛入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等傷害;原告則受有系爭傷害。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顯為肇事主因;原告無照騎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應為肇事次因。兩造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007號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號)在卷 可佐 (本院卷第63-80頁、附民卷第13-1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是兩造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兩造所受之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亦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2,01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受僱於詠發工程行,日薪為1,800元,因系爭事故休養而於110年5月20日離職,而原告所需康復期間約3週,故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37,800元(計算式:1,800×21=37,800),並提出工作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103頁)。惟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業已年滿68歲,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其已逾法定退休年齡,是否仍有工作能力,已非無疑。次查,原告固提出詠發工程行開立之工作證明書為憑,然其上並未記載原告在該工程行擔任何職,且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薪資單、出勤紀錄可參,難認其確實在該工程行從事領有薪資之工作。準此,原告請求此部分不能工作之損失,尚非有據。

⒊系爭機車維修費: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查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係102年5月出廠,而系爭機車經送廠估價後,所需維修費共計26,150元(含零件18,150元、工資8,000元),又系爭機車行車執照、估價單附卷可佐(本院卷59-61頁),上開估價單中之零件費用18,150元,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⑵又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係千分之536。而系爭機車係102年5月出廠,故自出廠起至110年5月18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超過前述耐用年數,但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上開零件費用18,15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4,538元【計算式:18,150÷(3+1)=4,538(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工資8,000元部分,自無須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舊,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為12,538元【計算式:4,538+8,000=12,538】。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右無名指末位指節末4/5已完全截斷,無法復原,影響原告之身心健康及生活自理狀況甚鉅,原告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小學肄業,110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汽車4輛等財產;被告高中畢業,110年度所得為546,972元,名下有汽車1輛之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314,548元(計算式:2,010+12,538+300,000元=314,548)。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參照)。兩造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顯較原告為重,故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30,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20,184元(計算式:314,548×70%=220,18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因系爭事故,業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52,670元,故此部分費用依法應予扣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7,514元(計算式:220,184-52,670=167,514)。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7,51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日(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得預供該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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